二、当前行政法治体系在应对新社会主要矛盾上的不足 毋庸置疑,肇始于上世纪80年代的行政法治体系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书香之家育英才 汪荣宝(1878-1933年),字衮甫、衮父、太玄,出身于苏州官宦世家。作为一名学者型的外交官,他注重文化教育,多次与日本外务省沟通,敦促日本以美国退还庚子赔款兴办教育的方法为例,利用庚子赔款在中国举办各种文化教育事业及给予留学生补助,经过数次谈判,双方签订了《日本对华文化事业协定》,也称《汪—出渊协定》,这是汪荣宝的胜利。
外交世家维利权 1891年,汪荣宝之父汪凤瀛随汪凤藻出使日本,日本的战备状态使他们深为忧虑,致电李鸿章,似宜厚集兵力,隐伐其谋,可惜李鸿章置若罔闻。1912年中华民国成立,以知识分子为核心的各派人士围绕制定宪法确定国家政治制度这个话题展开讨论,公开发表的私拟宪法草案达十五部。1918年,又奉命与顾维钧、王正廷、颜惠庆出席巴黎和会,面对西方列强以强权政治践踏公理正义的行为,汪荣宝深感弱国无外交。不料住在胡同里的居民刘培真专找这个僻静之处出恭,发现小桥下面人影晃动,遂大声嚷嚷,一泡屎坏了一件大事,汪精卫、黄复生被捕入狱。1933年,汪荣宝病逝之后,汪东宝感慨雁行折翼,遂改名汪东,兄弟情深可见一斑。
吴门二汪天下闻 汪凤瀛生有八子二女,汪荣宝是长子,三子是汪东宝,人称江南才子、国学东王,还有汪楚宝是著名的建筑学家,汪椿宝是我国版权改革第一人。三子汪凤瀛拔贡出身,曾随汪凤藻出使东瀛,深得张之洞的信任与提携,做过常德、武昌、长沙知府。多年前,各地法院就开始引入法官助理制度,[14]法官助理、书记员职务序列改革试点已经展开,聘用制书记员管理制度改革也在进行之中。
依照《公务员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务员的领导职务、职级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如果进一步分析第五章法官的管理的具体条款,就会发现有些条款放在第五章似乎也不是特别合适。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专门成立了法官法修改研究小组。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在第五章法官的管理中规定法官员额制,降低了其在法官法制度体系中的关键性地位。
《意见》提出,将对县以下机关公务员设置5个职级,由低到高依次为科员级、副科级、正科级、副处级和正处级。……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
这次《公务员法》的修改变动较大,《法官法》也有个别条款作了重大调整。[2]所谓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是指法官管理一般适用公务员法,但法官法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总体而言,本文是围绕法官管理制度,从公务员法的角度来切入讨论《法官法》的修改。《公务员法》中有关公务员管理的章主要包括:录用(第四章)、考核(第五章),职务、职级任免(第六章),职务、职级升降(第七章)、奖励(第八章)、监督与惩戒(第九章)、培训(第十章)、交流与回避(第十一章),工资、福利与保险(第十二章),辞职与辞退(第十三章)、退休(第十四章)等。
问题比较突出的是第一种渠道,即转任法官助理的未入额法官。[8] 有关法官员额制改革讨论,参见陈瑞华:《法官员额制改革的理论反思》,《法学家》2018年第3期。而且,这次公务员法的修改内容较多,修改速度更快的多。修改后的《法官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初任法官一般到基层法院任职。
虽然具体内容与各章并无重复和冲突,但从语义上来说,第五章的标题法官的管理与其他各章是包含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9]在过渡时期,对于未入额的法官(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来说,仍然具有公务员编制和法官资格。
在法院、检察院工作,但不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不应任命为审判员。因此,就整体来看,这部分法官是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的。
[2] 有关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的讨论,参见汪全胜:《特别法与一般法之关系及适用问题探讨》,《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10] 就实际效果来看,进入员额虽然收入有较大提高,但工作要求也更高,特别是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法官的压力就更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编:《域外法院组织和法官管理法律译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62、708页。由此可能带来的疑问是,第五章名为法官的管理是否合适?不论是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还是1995年《法官法》的规定,法官管理所涵盖的事项十分广泛。[13]不过,这在地理面积较小、交通便利的直辖市比较有可能。[5]2014年开始试点并逐渐推广的司法人员分类改革,就需要按照公务员分类改革的要求和公务员法的规定做出适应性调整。
以法官员额制为核心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成为一项重大基础性改革。[7] 关于这一条的背景性讨论,参见周道鸾:《关于确立法官员额制度的思考》,《法律适用》2004年第8期。
这一轮司法改革中的套改,就是将法官等级与法官领导职务和职级序列相对应。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规定是为了推进法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维护法官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就这一轮修法的先后顺序而言,实际上是法官法的修改研究工作在前,公务员法的修改研究工作在后。《法官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全面推进高素质法官队伍建设,加强对法官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这些同志被安排在非业务部门工作是因为工作需要,如果由于限制不能任命审判职务,会影响其待遇的落实,挫伤他们的积极性。[10]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司法责任制等基础性改革情况 徐家新出席发布会并介绍有关情况》,《人民法院报》2017年7月4日,第1版。大致来说,与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相比,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难度更大。‘两院认为,目前全国正在进行法院、检察院等级评定工作,没有审判、检察职务的人员不能评定法官、检察官等级
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规定是为了推进法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维护法官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而公务员法的修改研究工作是在2017年6月。
这些同志被安排在非业务部门工作是因为工作需要,如果由于限制不能任命审判职务,会影响其待遇的落实,挫伤他们的积极性。该条第一款是关于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管理的规定,即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而在法官员额制改革第一轮全部完成后,全国法院大约只有12万名法官。因此,公务员的相关法律法规,在法官管理中更具有基础性的作用。
而在实践中,上海法院的做法也是将通过遴选的法官助理,一律安排到基层法院任初任法官。而关于法官员额的规定,涉及的是对法官工作、法官职业的总体管理,规定的是国家对法官总体规划的要求。[2] 有关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的讨论,参见汪全胜:《特别法与一般法之关系及适用问题探讨》,《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例如,修改后的《法官法》与之前《法官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相比,第一条的表述变化较大。
[9]在过渡时期,对于未入额的法官(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来说,仍然具有公务员编制和法官资格。但问题是,实行法官员额制管理以后,助理审判员职位不复存在。
但对于面积较大、交通不便的省份,推行这一制度的难度会比较大。相应的,原来的法官等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基层法院的院长对应的是四级法官,而现在如果法官能够担任非领导职务的正处级职级,也可以对应授予四级法官。
例如,1999年4月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曾针对地方人大有关法官法、检察官法的询问给予了答复。注释: [1] 有关《公务员法》修改的讨论,参见应松年、郭胜习:《公务员法修改的重大意义和重要问题》,《行政管理改革》2018年第12期。